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》(摘录)
第四章 路政管理
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。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,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,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。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,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,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。
除发生故障、交通事故等情况外,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,中途不得装卸货物。
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,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。
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:
(一)占用、污染、损毁高速公路;
(二)损坏、擅自移动、涂改高速公路设施;
(三)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、挖沟引水;
(四)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,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,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,从事挖砂、采石、取土、爆破、倾倒废弃物等活动;
(五)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;
(六)运输易抛洒物品未采取有效封闭措施;
(七)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。
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
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,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、收费站、超限运输检测站(点)的治安秩序,保护司乘人员、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、财产安全。
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化学、易燃易爆物品的,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。